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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2016年9月15日  上海专业劳动律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岗位职工安全教育
  第三章 管理人员安全教育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法》、《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和劳动部《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省境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全省企业安全教育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监察职责。
  第二章 生产岗位职工安全教育
  第四条 企业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厂级、车间级、班组级三级安全教育。
  第五条 厂级安全教育由企业主管厂长及有关部门负责实施,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学时,车间级安全教育由车间负责人组织实施,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十学时,班组级安全教育由班组长组织实施,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十学时。
  第六条 企业职工换岗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必须进行相应的车间级或班组级安全教育。在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必须对有关人员进行针对性的安全教育。
  第七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知识与操作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在学习期间的特种作业人员,由所在地劳动部门发给特种作业学习证,但不能进行独立操作。
  第三章 管理人员安全教育
  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必须经省、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其指定单位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学时,并经考核合格,发给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的《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证书》。教材统一采用由浙江省劳动厅编印的《安全管理》(厂长、经理安全管理培训教材)。
  第九条 企业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安全员)必须经省、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一百二十学时,并经考核合格,发给由浙江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企业安全员证》。教材统一采用由浙江省劳动厅编印的《安全技术与管理》培训教材。
  第十条 企业其他管理负责人(包括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负责人)、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及班组长(包括班组安全员)的安全教育,由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征得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负责实施,或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指定单位实施。其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教材可采用由浙江省劳动厅编印的《安全技术与管理》和行业主管部门编印的专业教材。
  第十一条 安全教育的分工:
  (一)省、部属企业及化工、制药、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企业和二级以上建筑施工、交通客运企业等特殊行业和易发生事故的行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与企业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安全员)的安全教育,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其指定单位负责,经考核合格后,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发证。
  (二)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与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安全员)的安全教育,由市、地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其指定单位负责实施(县、市的安全教育范围由市、地定),并经考核合格后,由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
  (三)企业的其他管理负责人(包括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负责人)、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及班组长(包括班组安全员)的安全教育、大型企业由企业负责实施,中、小型企业按第一款、第二款分工进行。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对本企业安全教育工作负责。
  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企业安全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安全教育工作应纳入本单位培训教育年度计划,所需人员、资金和物资应予保证。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安全教育的管理制度,并建立各种安全教育档案。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对企业安全教育制度及组织实施情况等进行监察。
  第十六条 对于认真开展安全教育并在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方面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劳动行政部门或企业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凡未按本细则进行安全教育的,以及未按细则进行安全教育而造成职工伤亡事故或严重职业危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和《浙江省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上海专业劳动律师  


肖健——上海专业劳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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