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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2018年5月3日  上海专业劳动律师
内容提示:

大力开发就业岗位

增加对促进再就业的资金投入

加大对促进再就业工作的政策扶持力度

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建立健全再就业工作服务体系

继续做好社会保障及就业援助工作

营造有利于促进再就业的良好社会环境

加强对再就业工作的督促检查

(一)大力开发就业岗位

1.加快经济发展,增强对就业的拉动作用。结合经济结构调整,在注重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提高经济竞争力的同时,充分考虑就业因素,重视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中小企业。进一步调整所有制结构,优化投资环境,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支持广大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兴办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

2.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尤其要积极发展各类服务业,结合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居民生活服务,努力新增社区就业岗位,开发面向机关、事业单位后勤保障和公共管理服务的就业岗位。大力发展劳务派遣、就业基地等组织形式,积极推行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就业方式,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多途径、多形式实现再就业。

3.在重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同时,也要认真抓好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工作。鼓励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带动当地就业增长。

(二)增加对促进再就业的资金投入

各级政府要按照中发[2002]12号文件要求,加大财政对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经费、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建设经费等项支出。各级财政部门要努力克服困难,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将促进再就业资金列入预算。严格控制和压缩一般性开支,优先保证再就业和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要多渠道筹措再就业资金,从预算外收入、财政增收、国有资产变现及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入中切出一块,用于充实、扩大再就业资金。要确保再就业资金到位,专款专用,不能虚列预算或列而不支。

省、市、县级财政原来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规模不减,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一部分用于促进再就业工作。

(三)加大对促进再就业工作的政策扶持力度

1.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1)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费用。省有关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要明确免收的项目,并向社会公布,严禁任何形式的集资、摊派和乱收费。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种服务性收费,只能按照最低标准收取,严禁强制服务和强行收费。

(2)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提供小额贷款扶持。各市都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基金,确定担保机构。贷款按照个人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审查、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进行。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申请延期1次。贷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对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担保最高限额为担保基金的5倍,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城市信用社,都要开办此项贷款业务,并要简化手续,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

2.鼓励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1)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加的就业岗位,当年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20%不足30%的,3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0%以下的适当减征企业所得税。

(2)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30%的,按1:3的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即新招用人员占职工总数每1个百分点相应减征企业所得税3%。

3.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分流安置富余人员。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转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以及关停企业重组转产,凡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经经贸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四)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1.对各类服务型企业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职工,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2.对原属国有企业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就业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社会保险补贴资金从各市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已协议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不享受此项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3.各地对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要确保其工资收入不低于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为他们提供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资金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和税费减免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

各地要严格掌握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为符合条件人员免费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作为享受扶持政策的凭证。要加强对证件发放和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对采取各种形式骗取国家资金和优惠政策的企业和个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建立健全再就业工作服务体系

1.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2000年全省要在80%以上的县(市、区)建成适应再就业工作需要的劳动力市场,有条件的要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向所属的县(市、区)、街道、社区延伸,尽快形成全省统一的信息网络及其公开发布系统。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下岗失业人员开设专门窗口。提供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技能鉴定申报、档案管理、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一站式”服务。

2.各地要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及其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的社会教育培训资源,继续组织实施“三年四十万”再就业培训计划,以技能培训为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再就业培训,努力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和培训后的再就业率。开展创业培训,为具备开业条件的人员提供项目咨询论证、开业指导、资金信贷、跟踪扶持等项服务,重点培养一批自主创业带头人。对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培训的各类培训机构的培训效果进行科学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给予他们培训资金补贴。

3.各市要尽快建立起市、区、街道、社区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体系。当前特别要加强街道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各城市街道要设立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由街道负责人兼任所长,并按管辖人口的多少配备3名左右工作人员,事业编制,列入财政全额供给。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要在每个社区居委会聘用1至2名专管员,专门承担本社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以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工资和工作经费由市、区政府及街道统筹解决。

4.加强再就业基础工作。进一步完善就业统计指标体系,为科学决策提供可靠依据。建立城镇劳动力抽样调查制度,掌握就业状况及其变化趋势。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及时采取措施缓解就业矛盾。

(六)继续做好社会保障及就业援助工作

1.要继续按照“三三制”原则筹措落实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进一步依法扩大社会保险参保范围,努力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认真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确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征缴率达到90%以上;加快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步伐,增强基金的调剂使用功能,进一步巩固“两个确保”成果,确保不发生新的拖欠。

2.继续积极稳妥地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对年龄偏大出中心后再就业确有困难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继续实行协议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办法;对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和企业新裁减人员,要按规定及时为他们提供失业保险,符合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协议期满暂无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各级政府和企业要继续运用现有各类资金渠道筹措的资金保障其基本生活。

3.各地要妥善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批准。凡职工安置方案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保障资金不落实的,一律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正常生产经营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减员方案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充分讨论。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一律不得裁减人员。今后国有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200人或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20%以上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

4.各地要按属地管理原则,将中央、省属企业的再就业工作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企业主管部门也要切实负起责任,配合做好下属企业的再就业工作。

5.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都纳入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对未参加养老、失业保险且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各地要抓紧确定当地的特困标准,继续按照省劳动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中特困户给予有关收费减免照顾的通知》(皖劳字[19]31号)要求,对特困群体在医疗、住房、子女入学、水电煤气等方面予以具体实际的救助。

6.深入开展再就业援助行动。要把大龄就业困难人员作为重点援助对象,各市、县(市、区)都要拿出一批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他们再就业。城市社区开发的就业岗位也要优先安排这类人员就业。要高度重视和关心残疾职工再就业工作,促进残疾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

(七)营造有利于促进再就业的良好社会环境

1.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舆论宣传工具,大力宣传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和再就业的各项方针政策,宣传抓再就业工作的好做法,宣传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好典型,引导下岗失业人员转变择业观念,鼓励企业吸纳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

2.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改革行政审批程序,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应设立专门窗口,由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参加,为下岗失业人员开业等提供“一条龙”服务。要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督促各类用人单位与招(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并切实履行劳动合同,严禁任何单位违规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要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重点查处各类企业招(聘)用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拖欠和克扣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和各类欺诈行为。要根据工作需要,进一步充实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伍,并保证工作经费。

3.各市在城市规划建设和整顿市容时,要统筹安排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经营场地,充分用好管好现有的“再就业一条街”。各地要在市区繁华地段和集贸市场划出一块或拿出部分摊位,安排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条件的地方,要为他们提供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培育性场所。

(八)加强对再就业工作的督促检查

各市、各有关部门要紧紧围绕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集中力量抓好各项扶持政策的落实,确保就业再就业工作任务完成。要建立再就业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将新增就业岗位、再就业政策落实和困难群体就业安置等情况,每半年向省政府报告一次。建立再就业政策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下岗失业人员的投诉,限时办理办结。要将落实再就业政策情况作为政风评议的重要内容,公开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要经常组织开展自查活动,及时发现并认真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省政府每年对再就业工作情况进行专项督查和全面考核,对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对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年度考核一律不予评优,对差距较大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详见中共安徽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2002年11月12日皖发[2002]18号)]


来源: 上海专业劳动律师  


肖健——上海专业劳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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