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专业劳动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劳动保障
文章列表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参加工作 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2018年5月23日  上海专业劳动律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根据本法第97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工作,则经济补偿应当分段计算:
1、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金适用《劳动合同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也就是说,除非劳动者的工资超过当地平均工资的3倍,没有封顶限制。
2、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适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
根据该通知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七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也就是说,在这两种特定情况下,则其经济补偿金有封顶限制,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其他情况下没有封顶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的最新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适用该规定,按照之前的规定,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来源: 上海专业劳动律师  


肖健——上海专业劳动律师

15083754720

扫描二维码

掌上律师解烦恼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上海专业劳动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5083754720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